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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合集8篇) -九游会a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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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第1篇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不能一刀切,实务中对那些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是禁止的,否则不但会造成免责条款的滥用,而且还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之所以《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这两种免责条款无效,正是因为它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也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所以法律确认其无效:

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第2篇

对于人身的健康安全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并且从整体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允许免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当事人利用合同这种形式,合法地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生命进行伤害,这是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原则相违背的。并且在实务中,此类免责条款大多出现在雇佣合同、医疗合同以及与人身权相关的合同中,这种免责条款是与另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违背的,所以法律规定予以禁止,该约定无效。

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第3篇

笔者这里谈到的限制性条款并非一般意义上限制性商业条款,并不涉及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而是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限制性条款,主要是指在合同中约定一方不可以从事一定行为,若从事该行为将会对其造成减少权利、增加义务、承担责任等不利后果。

例如:借贷合同中,双方达成还款计划,其中约定如果债权人在规定日期前起诉债务人还款,则债务人无须归还利息。这样的约定被法院认定为限制性条款,也就是说限制债权人起诉的权利,如果债权人在规定日期前起诉,那么对其减少的权利即是无法要求债务人承担利息,这样的条款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但笔者认为,是否有效有待商榷。

关于限制性条款的构成,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是限制性条款所指向的行为,也可以说是某种条件,也就是合同一方从事的某种行为,触发的后果即为对这种行为的限制,也就是限制性条款构成的第二部分,行为的后果,也可以说是限制,对为某种行为的人来说,其要么需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要么就是减少既有的权利或者承担责任。

从限制性条款的构成上来说,如果只有条件没有后果,或者只有后果没有行为的都不能算作限制性条款,限制性条款的重点就在于为某种行为之后所带来的后果,对被限制的人来说有非常重要的提示作用。

就限制性条款的意义来看,其目的也并不一定是要求被限制一方产生减少权利、增加义务、承担责任的后果,而是促使其不去做一些行为,作出限制的目的重在提示而非要求这一结果。就如本文提到的限制债权人在规定时间之前起诉就不能要求债务人承担利息,其实并不是限制债权人起诉,换句话说,任何人都不能限制别人的诉权,债权人仍旧可以起诉,只是存在对其不利的后果。这样约定的目的应当是给予债务人缓冲期,若债权人不起诉只是债务人获得一定的期限利益,可以在规定的时间之后还款,其中包含本金和利息,限制的目的是或者要求,并非阻止债权人起诉。

因此,限制性条款与其说限制,不如说是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结果,并给予双方牵制和警示。至于限制性条款的效力,并不因为其限制而绝对无效,笔者认为还是要区分看待,下文详述限制性条款无效的可能,从而正确处理含有限制性条款约定的合同纠纷。

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第4篇

上文提到限制性条款的构成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条件或者说行为,另一部分是限制或者是约束。一般就是为某种行为,就会触发其他一定的限制或者约束,两个部分应该分开看待,再综合分析其效力。

首先,先区分该限制性条款是否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如果是格式条款,且设置该限制性条款的一方在限制部分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当然无效。

其次,若并非格式条款的情况下,限制性条款本身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这里提到的是合同无效,但是也存在合同有效,相关条款无效的情形,还有限制性条款若非其中一方真实意思表达,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也是无效条款:“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例如:一方将另一方打成重伤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协议,被打伤的一方不可以报警,如果报警了则打人一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由于这一约定违反公序良俗也会被认定无效。因此,限制性条款的效力需要结合《合同法》以及《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初步分析。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限制性条款处分了双方均无权决定的事情,这样的条款是否有效也需要进一步分析,例如:本文提到的规定时间之前起诉放弃利息的案件,没有任何人包括法院可以禁止当事人的诉权,即便起诉到法院,原告也有撤诉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原告就可以起诉,并没有其他限制,因此,在限制性条款中约定规定时间前不得起诉,起诉则放弃利息,不得起诉的约定是不会发生效力的,不论对双方而言还是被告在庭审时抗辩,法官也不会据此驳回原告起诉,这一条件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所述的不符合起诉条件,只不过是一个不发生效力的限制性条款。

针对这一条款的后半部分,也就是限制内容——放弃利息是否有效?

借款合同中债权人的确有权利收取利息,但是利息是否支付、如何支付还是要根据双方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收取利息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其可以放弃利息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那么在这一限制性条款的约定中,其放弃利息是为了促使债务人加速付款,并没有无效的情形,区别对待这一限制性条款的两部分内容,结论即是行为部分不生效,债权人仍然可以起诉;限制部分有效,可以视为债权人承诺放弃利息。

因此,关于限制性条款的效力问题,还是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合同不同的情况,以及限制性条款的两部分组成,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以及限制性条款的目的,从而确定其效力以及适用的问题。

二、免责条款的约定和效力问题

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第5篇

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是免责条款的主要功能,也是其存在的合理性因素。在实务中,大多数免责条款是在既有的价格、保险等机制的背景下合理分配风险的措施,是平衡条款使用人、相对人乃至第三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手段,免责条款并不是对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否定。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免责条款会起到分配风险的作用,并由此决定谁在实际上投保抵御风险,左右标的物的价格等等。此类免责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般都是有效的。但不能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限制或剥夺另一方当事人权益或故意加大另一方当事人风险的免责条款可能无效。

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第6篇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不能事先约定免除。该项规定系由过错程度控制免责条款的效力。从过错程度看,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责任是否允许被事先免除,与国家对违法行为否定性评价机制有关,无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是触及了社会一般道德范畴,还是属于违法范围,均应遭受否定性的评价,属于国家、社会所抑制的范畴。

当然对于因一般轻微过失而造成的损害,虽同样应受到否定性评价,但因其对社会秩序、社会公共利益触及不大、影响甚微,因而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调。司法实践中对一般轻微过失的损害的态度是在民事领域,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予以支持;受害方愿意免除侵害方责任的,予以尊重。然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产生的责任,没有任何可免除的可能。

除此之外,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免责条款损害到国家利益;或者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免责条款;亦或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免责条款;再就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都属于无效。

需要重点提到的就是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问题,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出于保护其身利益的目的而设立一些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签约时既不向对方当事人提醒,也不向对方当事人作出任何说明,致使对方当事人要么在不清楚的情况下签约,要么被迫接受其条款,都是违背对方的真实意思,存在意思表示瑕疵,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就要求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尤其是免责条款,应特别提醒合同中所约定的关于免除自身责任的有关条款,并对此条款的本义作出详细说明,在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后方能生效,故意不提醒注意或作出说明的,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三、结语

限制性条款和免责条款是不同的,免责条款针对的是己方,给对方带来的伤害是否可以不承担责任;而限制性条款针对的是对方,阻止对方为某种损害己方的行为,但归根结底都是为了己方的利益,这些条款是否有效不仅看条款是否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从一定程度上还要研究条款本身是否能够履行,从而确定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编排/董唯唯

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第7篇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合同的本质即是一种合意,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这里的意思表示必须要明确且真实,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条款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经过深思熟虑后形成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免责条款也一样。因此,免责条款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否则可能无效。

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第8篇

一般意义上的免责条款就是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就免责条款的本意来说,是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时,为免除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责任而设立的条款。

从设置免责条款的目的上说,当事人约定免责条款是为了减轻或免除其未来发生的责任,因此只有在责任发生以前由当事人约定且生效的免责条款,才能导致当事人的责任的减轻或免除。若在责任产生以后,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协议而减轻责任,则并非免责条款,反而有可能构成限制性条款,与达成免责条款是有本质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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