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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的免责条款(热门13篇) -九游会a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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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的免责条款 第1篇

关于免责条款的解释,我国现行法律已经确立了较为明确的规则。根据《民法典》第498条(原《合同法》第41条)、《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免责条款解释规则主要包括:(1)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2)对免责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路径的,作对保险人不利解释。其中,“通常理解”主要指向《民法典》第142条、第466条(原《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1]。不利解释原则,又称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源自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利益的倾斜保护,系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而成的被保险人事后司法救济机制。[2]保险业务中,保险人作为条款提供者可能会使用意义不明确词语或文字损害投保人利益,或出于优势地位将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投保人,此时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解释,显然合理且必要。

司法实践中,《保险法》第30条的使用频率较高,在面临免责条款理解争议时,该条往往成为法院裁判的直接依据。但问题在于,需要避免不利解释原则成为庇护被保险人的“万能钥匙”,若裁判思路为价值衡量所主导,很容易导致滥用或误用不利解释原则,有损保险人权益。[3]

以车损险中“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条款为例,实践中对于“实习期”的理解争议较大。原因在于,_《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_《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6修订)第74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4],二者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往往主张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既包括初次申领驾照的实习期,也包括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进而主张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免责范围。对此,司法实践中几乎半数法院直接适用《保险法》第30条,对“实习期”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认为“实习期”仅包括初次申领驾照的实习期,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进而不支持保险人的免责主张,如四川高院(2019)川民申4584号案、宿迁中院(2020)苏13民终2068号案、嘉兴中院(2020)浙04民终2427号案等。

有反对观点认为,上述裁判思路违反了一般合同解释进路。免责条款作为一般格式合同条款,其解释应首先遵循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基本方法[5],只有在运用其他解释原则仍无法解决争议的情况下,不利解释原则才有用武之地。换言之,不利解释原则系第二位合同解释方法[6],其适用条件应当受到明确限定,即仅当条款有歧义或语义不清时才需要解释,若无歧义或运用其他合同解释原则能够解决,则不能肆意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被保险人作出倾斜保护甚至曲解条款本意。对于“实习期”免责条款,如果保险条款对“实习期”未作特别限定,则首先应对其进行文义解释。由于机动车驾驶证上往往会明确记载增驾车型及相应实习期,故按照一般人的理解能力,增驾实习期属于广义的实习期概念,不应随意将其排除在实习期概念之外。况且《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6修订)第74条明确规定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因此,该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包含增驾实习期,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路径,不具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基础。相反,若将其限定为初次申领驾照的实习期,则相对牵强,与条款本意相悖。

单从合同解释角度,我们认可这一反对观点提出的解释进路。但如提示说明义务下篇中所述,因“实习期”免责条款系原文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条文,法院难以通过司法裁判否认该法规重述免责条款效力,然而该类条款的实行与一般行为模式相冲突,所以法院通常选择运用不利解释原则保障实质公平。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确无增驾实习期的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又不属于法定范围内的法律法规,因此通过不利解释原则适用该类条款存在合理性。

以此为例旨在说明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路径。不利解释原则是为免责条款三重规制中相对灵活、原则化的保险栓,因此应当避免不利解释原则不当扩张。实践中,许多不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原因在于未能理清免责条款三重规制的关系及效用。在许多应当通过订入限制和效力限制的场合,不利解释原则却仍然大行其道,并直接引发了法律适用问题向合同解释的逃逸。不利解释原则的灵活性及说理便捷性在带来司法裁量权及实质公正保护可能性的同时,亦应当存在适用路径上的严格限制。除前文所述的诸如以一般解释规则为前提外,还有部分法院将部分类型条款排除在不利解释之列。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专业术语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但法律之外的专业术语或者其解释所体现的表面文义与实质含义有较大差别、不就该差别予以揭示将对投保人构成普遍性误导的,保险人应就上述差别予以揭示。保险人未就上述差别予以揭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作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利的解释”。

合同无效的免责条款 第2篇

《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43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法律之所以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规定为保险责任除外情形,原因在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当具有或然性,是意料之外偶然发生的,不是故意造成或必然发生的,否则将不符合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的本质。[7]并且,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实际上系对保险人的欺诈,违背最大诚信原则,此时若仍对其进行保护,将诱发道德风险。[8]保险实务中,除被保险人故意外,亦有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重大过失纳入保险人免责范畴,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基本险条款》第7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关于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免责条款,实践中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对被保险人“故意”及“重大过失”的认定。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往往优先考虑证据问题,如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书、_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第三方文件中是否查明事故发生原因,是否排除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或存在重大过失的可能性等,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811号、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211号、佛山中院(2022)粤06民终3866号、岳阳中院(2022)湘06民终2374号、广州中院(2021)粤01民终12996号、贵阳中院(2021)黔01民终1169号、深圳中院(2019)粤03民终13885号、烟台中院(2019)鲁06民终7497号等案。但通常情况下,仅依据第三方文件尚不能确定保险事故是否系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或保险合同双方仍会对该等文件载明的事故原因提出异议,法院仍需结合具体案情考虑被保险人主观心态。

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的认定,法院在考察被保险人主观心态时一般考虑如下因素:被保险人有无骗保的动机、被保险人能否预见保险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是否排斥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采取措施防止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的发生对被保险人而言有无获利空间、被保险人所追求的利益与保险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等,如岳阳中院(2022)湘06民终2374号、上海一中院(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94号。比如,在岳阳中院(2022)湘06民终2374号案中,法院认为被保车辆购置时间不到三年,购置价11万元左右,车辆状况良好,若被保险人冒着生命危险故意制造落水事故,风险性过大,进而推定其主观上没有骗保的动机,客观上也没有骗保的必要。除前述主观因素外,法院在认定被保险人是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还可能会考虑被保险人行为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在无人为因素干扰的自然情形下,案涉保险事故会否发生。仍以岳阳中院(2022)湘06民终2374号案为例,法院认为,即使案涉鉴定报告认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人为操作痕迹,但结合事实发生经过,驾驶人往副驾驶上拿取电话时方向盘向右偏打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被保车辆自然落水的情形很大程度可能发生,故综合分析后排除了被保险人人为制造保险事故的可能性。

关于被保险人重大过失的认定,法院在考察被保险人主观心态时一般以被保险人是否尽到一般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保险实务中,部分保险公司会在其财产基本险条款“释义”部分注明,重大过失行为是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苛以的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至于一般人注意义务的来源,可能包括法律规范、行业规范、企业管理规范、保险标的使用说明书、操作手册、操作习惯等。[9]一般而言,若被保险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应当知悉相应规范而不知,或明知相应规范却未按照规范操作引发保险事故,应当被认定为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如在本溪中院(2022)辽05民终1193号案中,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作为化工企业,理应知晓并严守相应法律规范,却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违规生产引发保险事故,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一般注意义务意味着不能超越一般人的认知能力,不应对被保险人苛以更高、更严的注意义务。如在苏州中院(2019)苏05民终4590号案中,法院认为操作手册仅要求被保险人关注每天傍晚的天气预报,并未要求其时刻关注最新天气预报动态,故被保险人根据前一天傍晚获取的天气预报信息采取当天动作,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不构成重大过失。若要求被保险人根据当时当刻的天气预报采取相应动作,即苛以了被保险人更高、更严的注意义务,与一般人的认知能力不符。

合同无效的免责条款 第3篇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不能事先约定免除。该项规定系由过错程度控制免责条款的效力。从过错程度看,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责任是否允许被事先免除,与国家对违法行为否定性评价机制有关,无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是触及了社会一般道德范畴,还是属于违法范围,均应遭受否定性的评价,属于国家、社会所抑制的范畴。

当然对于因一般轻微过失而造成的损害,虽同样应受到否定性评价,但因其对社会秩序、社会公共利益触及不大、影响甚微,因而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调。司法实践中对一般轻微过失的损害的态度是在民事领域,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予以支持;受害方愿意免除侵害方责任的,予以尊重。然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产生的责任,没有任何可免除的可能。

除此之外,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免责条款损害到国家利益;或者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免责条款;亦或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免责条款;再就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都属于无效。

需要重点提到的就是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问题,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出于保护其身利益的目的而设立一些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签约时既不向对方当事人提醒,也不向对方当事人作出任何说明,致使对方当事人要么在不清楚的情况下签约,要么被迫接受其条款,都是违背对方的真实意思,存在意思表示瑕疵,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就要求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尤其是免责条款,应特别提醒合同中所约定的关于免除自身责任的有关条款,并对此条款的本义作出详细说明,在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后方能生效,故意不提醒注意或作出说明的,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三、结语

限制性条款和免责条款是不同的,免责条款针对的是己方,给对方带来的伤害是否可以不承担责任;而限制性条款针对的是对方,阻止对方为某种损害己方的行为,但归根结底都是为了己方的利益,这些条款是否有效不仅看条款是否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从一定程度上还要研究条款本身是否能够履行,从而确定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编排/董唯唯

合同无效的免责条款 第4篇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不能一刀切,实务中对那些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是禁止的,否则不但会造成免责条款的滥用,而且还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之所以《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这两种免责条款无效,正是因为它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也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所以法律确认其无效:

合同无效的免责条款 第5篇

《_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了无效的免责条款:(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可以看出,免责条款并不一定免责。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注意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合同无效的免责条款 第6篇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合同的本质即是一种合意,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这里的意思表示必须要明确且真实,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条款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经过深思熟虑后形成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免责条款也一样。因此,免责条款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否则可能无效。

合同无效的免责条款 第7篇

《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此为我国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未履行出险通知义务的法定免责规定,其目的在于保证保险人在出险后能够及时对损失进行调查,防止因调查迟延导致证据灭失、影响责任确定。[18]

关于被保险人是否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是否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认定,实践中,需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何为“及时”?对此,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可能会在《保险法》第21条“及时通知”基础上作出明确约定,如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7日、30日、60日等。[19]若保险合同有约定的,则一般以约定为准。但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约定均具有绝对效力。在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在约定期限内通知保险人之前,应首先考察该等约定之合理性,即其是否限制了被保险人权利、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义务。若保险条款约定的通知期限过短,或直接约定被保险人未在一定期限内通知保险人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则无异于为被保险人索赔设置了行权障碍,依据《保险法》第19条,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20]若保险合同未约定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的时间、投保险种、保险事故性质、损害后果是否持续扩大等因素综合酌情认定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是否及时、是否导致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21]至于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保险人一般主张以其系统中登记或记载的被保险人正式报案时间为准,该时间有可能会与被保险人首次报案时间不一致。一般认为,若被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在保险人登记的报案时间之前已经通知保险人或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晓的,应以在先时间为准。[22]

其次,如何认定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实践中,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并非认定要点,一般而言,似乎只要被保险人明知其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但客观上并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且导致事故损失等定损因素无法确定,即推定被保险人具有可归责性,并未过多强调或关注被保险人主观意志。[23]

最后,只有当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导致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时,保险人才可免于承担赔付责任。如何认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践中主要考虑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阻断事由。正如前述,《保险法》第21条的目的在于保证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确定保险人赔付责任的定损因素能够及时得到固定,若有其他在案证据可以固定该等损失,如事故责任书、公估报告、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则即使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亦不会对其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造成不利影响或导致其处于不确定、不稳定状态,此时因果关系不成立,保险人不能据此免责。[24]

合同无效的免责条款 第8篇

一般意义上的免责条款就是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就免责条款的本意来说,是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时,为免除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责任而设立的条款。

从设置免责条款的目的上说,当事人约定免责条款是为了减轻或免除其未来发生的责任,因此只有在责任发生以前由当事人约定且生效的免责条款,才能导致当事人的责任的减轻或免除。若在责任产生以后,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协议而减轻责任,则并非免责条款,反而有可能构成限制性条款,与达成免责条款是有本质区别的。

合同无效的免责条款 第9篇

[1] 王静:《保险类案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58-160页。

[2] 吴庆宝:《商事审判实务难点精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00-403页。

[3] 曹兴权,罗璨:“保险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二维视域”,载《现代法学》2013年4期。

[4]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于2021年12月17日进行了最新一次修订,修订后删除了关于增驾实习期的规定。目前检索到的案例均系此次修订前案例,故此处引用修订前条文。

[5] 包旭芳、吴庆宝:《保险诉讼原理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0-41页。

[6] 张雪楳:“保险法对格式条款规制内容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2辑(总第2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7~59页。

[7] 安建主编:《_保险法(修订)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59页。

[8] 奚晓明:《新保险法热点与疑难问题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83-184页。

[9] 苏州中院(2019)苏05民终4590号、本溪中院(2022)辽05民终1193号、无锡中院(2019)苏02民终431号、南通中院(2017)苏06民终1837号。

[10] _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编著:《_保险法释解与实用指南》,中国物价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104页。

[11] 唐德华、高圣平:《保险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页。

[12] 郑诗琦诉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5期(总第309期)第40-42页;四川高院(2021)川民申679号、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811号、江苏高院(2020)苏民申6557号、南京中院(2019)苏01民终3514号、宿迁中院(2019)苏13民终197号、北京三中院(2019)京03民终5776号、佛山中院(2019)粤06民终10757号、佛山中院(2019)粤06民终13006号、清远中院(2019)粤18民终786号、广州中院(2020)粤01民终1527号。

[13] 孙宏涛:“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完善之研究——以我国《保险法》第52条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6期。

[14] 张力毅:“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司法适用之检讨——基于277个案例的裁判文书之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6期。

[15] 孙宏涛:“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完善之研究——以我国《保险法》第52条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6期。

[16] 张力毅:“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司法适用之检讨——基于277个案例的裁判文书之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6期。

[17] 因果关系阻断案例如连云港中院(2019)苏07民终1088号、宿迁中院(2019)苏13民终5410号、宿迁中院(2019)苏13民终5410号、北京二中院(2021)京02民终2318号、广州中院(2020)粤01民终25525号;因果关系成就案例如绍兴中院(2020)浙06民终1371号、佛山中院(2020)粤06民终4854号、云南高院(2020)云民申1310号。

[18] 唐德华、高圣平主编:《保险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00页。

[19] 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11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20] 常州中院(2022)苏04民终920号、常州中院(2022)苏04民终1495号、威海中院(2022)鲁10民终1137号。

[21] 丽水中院(2021)浙11民终859号、南平中院(2021)闽07民终634号、佛山中院(2021)粤06民终3893号、南阳中院(2021)豫13民终1902号。

[22] 沈阳中院(2022)辽01民终10991号、抚顺中院(2022)辽04民终1149号。

[23] 桂林中院(2021)桂03民终2010号、保定中院(2021)冀06民终8755号、重庆五中院(2018)渝05民终4690号、常德中院(2021)湘07民终804号。

[24] 广州中院(2022)粤01民终1958号、日照中院(2022)鲁11民终3138号、威海中院(2022)鲁10民终1137号、商丘中院(2022)豫14民终1219号、青岛中院(2022)鲁02民终3559号。

[25] 天津三中院(2022)津03民终5451号、朝阳中院(2022)辽13民终2357号、湖南高院(2020)湘民申4442号、天津二中院(2019)津02民终4662号、杭州中院(2019)浙01民终7575号。

[26] 李玲、周立:“保险免责事由在认定保险因果关系中的应用”,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16期。

[27] 陈萌、林晓君、黄宗琴:“保险责任中近因原则的适用”,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10期。

合同无效的免责条款 第10篇

对于人身的健康安全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并且从整体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允许免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当事人利用合同这种形式,合法地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生命进行伤害,这是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原则相违背的。并且在实务中,此类免责条款大多出现在雇佣合同、医疗合同以及与人身权相关的合同中,这种免责条款是与另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违背的,所以法律规定予以禁止,该约定无效。

合同无效的免责条款 第11篇

笔者这里谈到的限制性条款并非一般意义上限制性商业条款,并不涉及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而是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限制性条款,主要是指在合同中约定一方不可以从事一定行为,若从事该行为将会对其造成减少权利、增加义务、承担责任等不利后果。

例如:借贷合同中,双方达成还款计划,其中约定如果债权人在规定日期前起诉债务人还款,则债务人无须归还利息。这样的约定被法院认定为限制性条款,也就是说限制债权人起诉的权利,如果债权人在规定日期前起诉,那么对其减少的权利即是无法要求债务人承担利息,这样的条款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但笔者认为,是否有效有待商榷。

关于限制性条款的构成,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是限制性条款所指向的行为,也可以说是某种条件,也就是合同一方从事的某种行为,触发的后果即为对这种行为的限制,也就是限制性条款构成的第二部分,行为的后果,也可以说是限制,对为某种行为的人来说,其要么需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要么就是减少既有的权利或者承担责任。

从限制性条款的构成上来说,如果只有条件没有后果,或者只有后果没有行为的都不能算作限制性条款,限制性条款的重点就在于为某种行为之后所带来的后果,对被限制的人来说有非常重要的提示作用。

就限制性条款的意义来看,其目的也并不一定是要求被限制一方产生减少权利、增加义务、承担责任的后果,而是促使其不去做一些行为,作出限制的目的重在提示而非要求这一结果。就如本文提到的限制债权人在规定时间之前起诉就不能要求债务人承担利息,其实并不是限制债权人起诉,换句话说,任何人都不能限制别人的诉权,债权人仍旧可以起诉,只是存在对其不利的后果。这样约定的目的应当是给予债务人缓冲期,若债权人不起诉只是债务人获得一定的期限利益,可以在规定的时间之后还款,其中包含本金和利息,限制的目的是或者要求,并非阻止债权人起诉。

因此,限制性条款与其说限制,不如说是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结果,并给予双方牵制和警示。至于限制性条款的效力,并不因为其限制而绝对无效,笔者认为还是要区分看待,下文详述限制性条款无效的可能,从而正确处理含有限制性条款约定的合同纠纷。

合同无效的免责条款 第12篇

《保险法》第49条、第52条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或其他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此为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下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法定免责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意味着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大幅增加,对保险人利益具有重大影响。[10]原因在于,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在特定情形下的危险程度核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如果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相应费率不作调整,就会导致保险人以较低保险费承担较高保险责任,有失公允,与保险法对价平衡原则不符。因此,法律规定了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通知保险人,并赋予保险人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若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则因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所引发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11]

依据《保险法》第49条、第52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之规定,在判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保险人是否可以据此减免保险责任时,应考虑危险变化的显著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所谓显著性,是指增加的危险对保险人的承保意愿具有重大影响,如果保险人在承保时知晓保险标的增加的危险,则其将会拒绝承保或以更高费率承保。[13]所谓持续性,则要求增加的危险必须具有持续状态,而非一时变化后恢复原状或危险增加后立即触发保险事故。原因在于,前者的危险状态已被消除,后者危险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的间隔时间较短,被保险人无法在短时间内通知保险人。由于保险人免责以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为前提,当被保险人并无履行通知义务的可能性时,保险人亦无据此免责之必要。[14]所谓不可预见性,是指增加的危险系保险合同订立时没有预见、无法预见,其内核在于保险人在计算保险费率时未将增加的危险作为精算定价因素予以考虑,其落脚点仍为保险法中的对价平衡原则。[15]实践中,因欠缺不可预见性而被法院认定危险程度并未增加的案例,如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575号案、天津三中院(2020)津03民终137号案、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301号案等。该等案件中,案涉保险单明确载明涉案车辆系营业货车,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即对此知情,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评估承保风险、计算费率之时已将营运车辆可能带来的风险纳入考虑,案涉车辆用于营业运输可能引发的风险已被保险公司预见且评估,不属于风险增加。

合同无效的免责条款 第13篇

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是免责条款的主要功能,也是其存在的合理性因素。在实务中,大多数免责条款是在既有的价格、保险等机制的背景下合理分配风险的措施,是平衡条款使用人、相对人乃至第三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手段,免责条款并不是对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否定。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免责条款会起到分配风险的作用,并由此决定谁在实际上投保抵御风险,左右标的物的价格等等。此类免责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般都是有效的。但不能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限制或剥夺另一方当事人权益或故意加大另一方当事人风险的免责条款可能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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